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6年11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乃於96年11月9日報案;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
,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據,有戶籍謄本、公證書、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各1紙為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婚後不久即於96年11月1日離家,經伊於96年11月9日至派出所申報失蹤,惟被告迄今未回等事實,此復據原告提出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為據,並經證人 林鴻寬 證以:「兩造約在去年結婚,婚後有同住,直到被告跑出去,至於被告出去的時間,我忘記了。被告希望出去外面賺錢,所以就跑出去,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聯絡。兩造當初並沒有發生任何爭吵或是家暴,被告就是為了要賺錢所以跑出去,我不知道被告現人在何處。」及證人 白進飛 證述:「兩造結婚後約同住二、三個月。我是在臺灣才認識被告的。兩造後來沒有同住是因為被告出去,被告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也不知從何找被告,原告家離我家很近,我幾乎天天去原告家,被告離家之後,我在原告家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被告當初是悄悄的離家,兩造並沒有發生爭執。」等語。綜此,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離家不回,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所認定;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為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