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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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3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施淑玲 (即 王文龍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一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經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117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文龍(即原設定之義務人)分別於民國92年2月17日、93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92年2月17日起至142年2月16日止、93年7月8日起至
143年7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2月18日、93年7月13日登記在案。兩造於95年5月15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42萬元部分變更為93萬元,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王文龍分別於92年2月21日、95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77萬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康鉑晶片卡申請書乙紙金額為3萬7,530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王文龍分別自96年1月21日、96年1月21日、96年2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46萬1,3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王文龍於96年2月25日死亡,相對人施淑玲業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定其為王文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2紙、增補條款契約書(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25%之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臺灣土地銀行康鉑晶片卡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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