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3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見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上置有4枝鐵管,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4枝鐵管,得手後放置於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將之載往 柯泰和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1440元售與不知情之柯泰和,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即告訴人及證人柯泰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卷附證人柯泰和出具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趁告訴人不備而竊走4枝鐵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其僅國中肄業,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