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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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69號抗告人甲○○(即 林李金花 之繼承人)即德揚行國際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24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即林李金花之繼承人)對於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存有疑義,又系爭本票係以公司名義開立,何以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處於停業期間卻仍開立系爭本票,而相對人亦收受此系爭本票,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金額共449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停業期間所簽發開立,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存有疑義等情,洵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賴錦華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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