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99年度審司聲字第351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七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紙,TLB208502、TLB208503、TLB318637、TLB318638、TLB318639、TLB31864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9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屆期而迭經更換提存物,惟伊所提存之97年度存字第4307號提存物已經扣押,未能返還,為變換97年度存字第4307號提存物所提存之98年度存字第4237號即屬重複,顯然已超過91年度裁全字第9968號民事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超過部分之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98年度存字第4237號提存物。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
字第99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140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以93年度存字第1065號、94年度存字第2917號、96年度存字第6207號、97年度存字第4307號辦理提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㈡雖異議人嗣以97年度存字第4307號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又將屆
期為由,聲請以98年度審聲字第797號裁定准許變更其提存物為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8年度存字第4237號予以提存在案,惟97年度存字第4307號提存物遭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99524號扣押命令,復有執行命令附於97年度存字第4307號提存卷可稽,97年度存字第4307號提存物未能返還之情,亦堪認定。
㈢97年度存字第4307號提存物未能返還,既如上述,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自已獲得擔保,尚無強求異議人提供逾91年度裁全字第9968號所諭令擔保金額提存物之理,異議人主張98年度存字第4237號之擔保原因並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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