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3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原裁定刑期為4年4月,然聲請數罪併罰,僅縮減1個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而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於法有違。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3月,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仍漫詞指稱其歷次施用毒品罪,侵害社會法益尚非重大,且皆屬自殘行為,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據以指摘原審更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失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裁量顯然失當之瑕疵,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