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96號原告甲000000000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環署訴字第0990039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機關99年1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002807號函檢送99年1月11日字第0993100002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00元不服,請求撤銷該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未據繳納裁判費暨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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