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秋香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亦有福道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債務人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清償總額為480,000元,清償成數為25.67%,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5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顯示,其每月薪資為15,000元,而其所列每月支出為14,159元,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614元,薪資扣除支出後,除全數清償債務外,仍願增加清償至每月5,000元,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反對更生方案,其主要理由略為:清償成數過低、未兼顧債權人權益、債務人可能有其他收入來源、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四、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生方案所列之清償成數高低,並非認可更生方案唯一標準,若審酌債務人所列之各項支出皆為必要且合理,而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全數清償債務,應可認為其確已盡清償能事,並充分表現清償誠意,應無不予認可之理,且無限制其生活之必要。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5,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可稽,並無債權人所稱:尚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房租、交通費、健保費等支出,分別已提出租約、收據為證,故各項支出堪屬可信;在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僅餘841元,惟其仍願以每月5,000元清償,足見其還款誠意,本院基於上開情事,認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