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93號抗告人 王良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以:其與抗告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其勝訴,並判命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5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二紙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字第580號卷第4頁至第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調取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宗審查後,乃於民國101年7月2日作成101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8千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相符。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就上開101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裁定聲明異議之裁定(即101年度事聲字第313號),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為:抗告人所有之兩筆土地、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之借款債權與投資之股份,均已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中,抗告人已無力負擔高達150萬8千元之訴訟費用,請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免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云云。惟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既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已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以解免訴訟費用之負擔,顯屬無據。從而,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蘇芹英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