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GHOLAMALI.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正本,業於101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GHOLAMALIGRAVANDEHHAMEDANI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不服原審前開裁定,應於5日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又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自101年7月2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6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抗告期間於101年7月31日即已屆滿,且101年7月31日為星期二,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遲至同年8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