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明達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陳添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明達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甫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7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八張犁49之3號 羅睿恩 住處,得知羅睿恩將於桃園縣○○鄉○○○段279之4號興建建築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作為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獲羅睿恩信任,授權其代辦興建上開工程及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其代羅睿恩至建築師事務所及營造廠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宜之便,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法,向羅睿恩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羅睿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曾明達之指示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各90,000元、150,000元、53,000元、600,000元予曾明達,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向羅睿恩詐得新台幣(下同)893,000元。
二、案經羅睿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 曾明達固 坦承曾向告訴人羅睿恩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共計893,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90,000元,係用來給付興辦事業計畫之用,附表編號2之150,000元,係用於開工準備資料等,但此部分尚未結算,故尚未支付,附表編號3之53,000元,用途亦係用於開工準備資料等,用途同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4之600,000元,則係建築師費用,伊已繳了600,000元,伊向羅睿恩收取的錢均係代辦上開工程所用,並未詐騙羅睿恩。」 云云 。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羅睿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係伊鄰居,伊於97年9月間想蓋房子,要請 簡昌 源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因被告較有空,伊請被告至 簡昌源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向伊說,建築師設計圖費用為94,500元,要伊先給現金90,000元,再由被告幫伊付與建築師,但伊後來去查,被告沒有把錢給建築師。」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另於原審結證稱:「97年9月前,縣政府就已核可伊作廢棄物清除處理,做上開工程係為擴大清除處理之規模,故伊於97年9月間,委託被告至建築師處辦理建造,伊請被告至建築師處瞭解建築進度及所需費用,伊再請被告拿現金繳給建築師,建築師有給伊報價單,97年10月23日,被告向伊收取90,000元,理由係要繳簡昌源建築師之繪圖設計費,被告拿了90,000元現金後簽收收據,並說把錢拿去給簡昌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羅睿恩提出之被告簽收單據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5頁),是被告於97年10月23日,確以繳交建築師之繪圖設計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90,000元之費用無誤。
2.證人即承辦之建築師簡昌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要伊幫忙羅睿恩申請建照,第一次係收取120,000元之設計費,98年2、3月間變更設計另收270,000元,98年4月初解約時再收50,000元,這是全部的費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64頁);於原審結證稱:「伊總共收取3次費用,分別為第一次設計費120,000元、變更設計費270,000元、解約再收取50,000元,3次皆係向曾明達收取,沒有另外再向羅睿恩收取費用,伊沒有收過另外的90,000元,設計監造費係在建築師公會設有專戶,要把百分之70繳到公會專戶,案件核准後,公會再將費用退至建築師之帳戶,複委託費用含消防審查、地質鑽探報告、電信跟自來水審查,這部分因係由伊作複委託辦理,完成監造後,再將此費用向委託人請款,複委託費用伊有拿到,包含於前述3次費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衡諸證人簡昌源係專業建築師,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夙怨,諒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由證人簡昌源之證言可知,其僅於97年間收取120,000元之設計費,之後迄98年2月至4月間,始再向被告請款,則證人簡昌源於97年間,既僅向被告請求120,000元之款項,並無任何90,000元之項目,且參諸證人簡昌源請款之3筆款項內,亦均無金額為90,000元費用之細項,更顯見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90,000元時,建築師費用部分根本無90,000元之項目。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羅睿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7年10月16日被告曾告知要審照要先繳120,000元至建築師公會的戶頭,伊就和被告一起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匯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3頁),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96頁),亦與證人簡昌源收取之120,000元設計費相符,更堪認證人簡昌源所述之120,000元業已於97年10月16日繳足,顯見附表編號1之90,000元費用,係被告行使詐術,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且該筆款並未用以繳納建築師設計費用。
⒊被告雖辯稱:「第一筆90,000元,係要付興辦事業計畫費用
所用,伊交給簡昌源126,000元。」云云(見9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第29頁背面),惟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90,000元,與被告上開所辯之金額126,000元,顯有差距,且衡情被告亦無就差額部分自行墊付之理,故被告主張該90,000元即屬繳納126,000元之部分,已難逕採。況依上所述,證人簡昌源已明確陳明97年間僅向被告收取120,000元之費用,更與被告所述之金額不符。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陳稱:「97年10月23日告訴人給伊90,000元,亦是設計費的一部分,繳給建築師公會,係告訴人和伊一起去聯邦銀行匯款。」云云(見9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第20頁背面),旋改稱:「該筆費用係用於支付興辦事業計畫。」云云(見9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第29頁背面),再改稱:「97年10月16日伊跟告訴人一起至聯邦商業銀行匯款120,000元至建築師公會。」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然又隨即稱:「這筆費用伊忘記了,伊是用現金付的,97年10月16日付的120,000元係伊墊付,97年10月23日告訴人才還伊9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一再翻異說詞,相互矛盾,其供述確有可疑。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函詢:「是否曾於97年10月間(97年10月23日左右)收受匯款或存款或以現金等形式交付與貴會辦事處,金額為90,000元,建築師為簡昌源、業主為羅睿恩之該筆款項?」乙節,經該辦事處以99年9月14日以臺建師桃字第1121號函回復無此項收款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則被告所辯該90,000元為設計費之一部分,係繳給建築師公會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故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1之90,000元予被告乙節,足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羅睿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8日被告在伊住處向伊要150,000元,表示係給付銀河營造廠作為發票稅之用,伊就拿現金給被告,但伊後來向銀河營造廠 葉春欣 求證,才知道被告沒有給付與銀河營造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收150,000元發票款收據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6頁),故被告於97年12月8日確以繳交銀行營造廠發票稅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50,000元之費用無誤。
2.證人即銀河營造廠之實際負責人葉春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承包上開工程之初期,係被告於97年底向伊接洽,表示因羅睿恩無時間,由伊做初步估價等初期規劃,後似因被告對工程款項未據實回報而生爭執,改換羅睿恩自行處理,被告向伊接洽時,尚未確定確切價額,伊都是向羅睿恩請款,從未向被告拿過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64頁);於原審結證稱:「97年間伊在銀河營造廠擔任實際負責人,97年10月間,伊有為羅睿恩承包上開工程,上開工程款係分次結清,伊係向羅睿恩請款,針對規費的部份曾向被告請過款,但未實際拿到,本件工程伊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金錢,伊亦未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頭期款150,000元,97年12月8日左右伊亦未收到被告給的150,000元工程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衡諸證人葉春欣係銀河營造廠之經營者,承包上開工程,與之接洽之人係被告,衡情與被告往來應較告訴人密切,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由證人葉春欣之證言可知,銀河營造廠未向被告請求「工程頭期款」150,000元,亦無此筆所謂「發票款」,該款項自始不存在,顯見被告確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3.被告雖辯稱:「150,000元係報開工後需要準備東西,因為還沒結算故尚未支付葉春欣。」云云(見9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並提出銀河營造廠之通知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6頁)。然該通知函所附之附件記載,申辦使用執照部分: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為25,000元、建築物開工罰款為4,500元、建築物先行動工罰款約9,000元,該函所載各項金額均與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150,000元不相符。又再由以被告所提出其於97年11月28日代簽之銀河營造廠估價單觀之(見同上卷第67頁),營造廠作帳費102,000元、代辦使用執照費25,000元、各項稅務規費10,400元、技師出勤及簽證費43,695元,各項之金額亦與150,000元不符,則被告雖提出多項估價單,然卻無法說明該款項究係用以繳納何筆費用,其所述顯難採信。再證人葉春欣已明確證稱銀河營造廠從未向被告請領150,000元之費用,被告未曾給付任何費用與銀河營造廠,更可見被告所述之150,000元費用係由被告自行編列提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證人葉春欣既證稱被告與其接洽時,尚未確定確切價額等語,已如前述,則銀行營造廠既未與被告確認款項金額,被告竟無端向告訴人收取所謂欲支付銀行營造廠之費用,已見非實。再依被告所供因銀河營造廠未向伊提出結算,伊無法給付任何費用,係在97年12月24日、98年3月25日才和銀河營造廠結算云云(見同上卷第30頁),則銀河營造廠於97年12月8日既未向被告提出結算、確認款項,被告亦無法確認告訴人需給付予銀河營造廠之確切款項,被告卻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予被告,並告知係銀河營造廠之發票款,更可見被告具不法之意圖,是其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證人羅睿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在伊住所向伊收取50,000元之費用,表示係要交付營造廠,另收取3,000元之空污費,伊以現金交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25日被告再向伊收取53,000元,表示係銀河營造公司要辦開工費用50,000元,還要繳縣政府空污費3,000元,但被告並未繳錢給銀河營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立之營造費用及空污費收據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97年12月25日確以收取營造廠費用50,000元及空污費3,000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3,000元無訛。
2.證人葉春欣於原審結證稱:「97年10月間,伊承包上開工程,針對規費的部份曾向被告請過款,即空污費2,000多元、開工申請費用約30,000元,但未實際拿到,97年12月25日伊未向被告收取53,000元費用,事後才向羅睿恩請款2,000多元的空污費,本件工程伊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金錢,伊曾提出請款,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參前理由第貳、一、㈡、2.項所述,證人葉春欣所證應可採信,由其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葉春欣曾就上開工程向被告請款,請款之項目為空污費、開工申請費共32,000元,然被告並未給付,嗣後證人葉春欣方另向告訴人為請款,又依證人葉春欣所證,銀河營造廠就開工費、空污費之請款費用為32,000餘元,然被告竟告知告訴人之營造廠費用及空污費合計為53,000元,金額顯然不符,再參諸證人葉春欣係於97年10月間即針對規費部分向被告請款,然被告竟於97年12月25日方向告訴人收取上開53,000元,時間上亦未相符,再參諸被告嗣後並未繳納分文與銀河營造廠,已堪認被告本次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53,000元,並非係因銀行營造廠向其請款,乃再轉向告訴人收取,故該53,000元純屬被告藉詞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費用,顯見其所為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以為應繳納銀河營造廠53,000元之費用,因而交付該筆款項。
⒊被告雖辯稱:「53,000元之款項,用途同於上開150,000元
之部分,皆係用以報開工後需準備之物。」云云(見9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然遍觀被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及銀河營造廠97年12月24日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8頁),皆未有任何款項金額為53,000元,則被告所述,即乏其據,且被告向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與證人葉春欣證稱銀河營造廠向被告提出之時間、請款金額均不符,復參以被告自承並未繳納任何費用予銀河營造廠,嗣後也未返還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被告自始並無替告訴人代為繳納費用之意,銀河營造廠亦未向被告請求53,000元之款項,被告卻假借銀河營造廠向告訴人請款,藉以向告訴人收取該筆費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要不足採。
㈣編號附表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睿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8
年2月25日向伊收取600,000元,當時被告向伊請款,伊向被告調借2,000,000元,被告給伊1,400,000元,600,000元則直接扣除作為繳交審查費用之用,伊則開立支票2,000,000元予被告,並在6日後兌現支票返還借款,被告於97年3月25日又拿營造廠的1,000,000元請款單給伊,但金額不符,且沒蓋營造廠的章,伊詢問被告,被告支支吾吾,伊自己去找建築師及營造廠,才知道被告只在97年11月21日及98年3月17日繳了6,500元及270,000元,其他的錢都沒其有繳。」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3頁至第4頁);於原審結證稱:「98年2月25日被告向伊收取建築師的審查費用,當時伊向被告借調2,000,000元,被告給付1,400,000元,其中600,000元直接扣除,用以支付被告所稱的建造審查費用,被告亦在收據上簽收住記600,000元係繳交建造申請設計費,並告知要繳給簡昌源建築師,但伊後來去向建築師詢問,簡昌源說被告只給付200,000元餘,建造過程係由伊直接委託建築師,如文件需交付建築師時,會請被告幫忙送,建築師的費用歸建築師的費用,銀河營造廠的歸銀河營造廠,要等整個建築執照申辦取得及廠房蓋好後,伊才會包個紅包給被告,600,000元部分伊並未拿給被告做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及簽收單據(見98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8頁)及告訴人開立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亦坦認告訴人為返還2,000,000元借款而開立之支票業已兌現(見原審卷第94頁)。從上可知,被告於98年2月25日確以向告訴人收取600,000元之建築師建造審查費名義,並於其與告訴人之私人調借款2,000,000元中扣除600,000元,僅給付告訴人1,400,000元,並於其後收受告訴人返還之2,000,000元,即從中收取600,000元。
2.證人簡昌源於原審結證稱:「伊原先係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伊總共收取三次費用,第一次收取120,000元之設計費,後變更設計收取270,000元,最後解約再收取50,000元,伊都是向被告收取款項,沒有另外再跟羅睿恩收取費用,除上開費用外,伊沒有收取600,000元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由上可知證人簡昌源從未向被告收取600,000元之費用,且證人簡昌源因監造上開工程,全部收取之費用僅440,000元,與被告向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甚遠,且證人簡昌源既未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向告訴人訛稱需繳付建造審查費600,000元,更顯見被告係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600,000元之款項無訛。
3.被告雖提出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建造執照請款單(見9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第63頁),然上揭請款單內並無任何建造審查費之款項項目,且合計之金額亦與600,000元全然不合,其所辯顯不可採。
㈤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本案相關之建築執照全卷資料
結果,被告確代告訴人辦理申請相關建照等事宜,有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9日府工建字第1000048850號函、100年4月19日府工建字第1000146457號函暨附件相關建築執照全卷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 韋燦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確曾獲告訴人之授權,代告訴人辦理申請本件相關建築執照相關事宜無誤。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筆款項,卻與證人葉春欣、簡昌源提出之繳款金額,均不相符,業如前述,且被告雖提出多份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惟無一金額合計可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且被告就附表標號1至4所示款項之用途不斷反覆其詞,先於其收據上記載該款項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用途,然嗣後卻未將該款項全數繳交與建築師簡昌源及銀河營造廠,亦未用於其所述之用途,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為興建事業計畫所用、購買開工準備之物云云,如被告收受款項時,已告知告訴人款項之用途,如該款項不存在或暫不收取,通常即應向告訴人說明或退還款項與告訴人,被告卻捨此不為,竟稱其自行將款項轉為他用,其所辯與常情不合。另被告先陳稱收款人為簡昌源建築師及銀河營造廠,然證人葉春欣及證人簡昌源卻證稱並未向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顯係被告自行收受留用;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稱:「伊係按照建築師公會的公定價收費。」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24頁),惟被告雖代告訴人辦理申請上開工程之建照、使用執照等事宜,作為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可收取合理報酬,惟即使專業之建築師收費亦受規範,被告並未領有建築師執照,豈可自行巧立名目,要求告訴人繳交並無依據之費用?被告又稱因銀河營造廠及簡昌源建築師尚未結算,無法繳款云云,然款項既未經結算,應繳之項目既屬不明,被告又怎可自行羅織名目向告訴人請求?則由上情,堪認被告不願吐實,又無法自圓其說,所述始會如此前後不符,且有違常情,參酌上情觀之,更堪認被告確與有不法意圖,至為明灼,益見本件被告係自行巧立名目,藉以訛詐告訴人。又被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並陳稱其與告訴人間另有債務糾紛,惟估價單之金額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全然不合,如何計算得出,已屬不明,而被告所述之債務糾紛,均未提出其代為繳款之依據、及他人確實收受之單據,該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業屬可疑,縱認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然此亦屬另案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其他債務糾紛,即認被告得羅織名目,就不存在之款項向告訴人為請求,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春欣,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並非巧立名目,行詐騙之舉乙節,惟證人葉春欣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說明綦詳,已如前述,且被告詐欺犯行,事證已明,本院認應無再度傳喚證人葉春欣重覆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曾經告訴人之授權,代其辦理申請上開工程之建照、使用執照等事宜,作為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本可收取合理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巧立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之名目,先後詐騙告訴人4次合計893,000元,已如前述,雖被告之詐騙犯行與告訴人之間委託辦理上開事宜而產生之紛爭,應屬二事,但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民事上之糾紛,告訴人尚未支付被告代辦報酬,原審漏未審酌此項,而對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參諸前揭說明,顯然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致罪刑不相當而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量刑過重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明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應獲得之報酬,反利用告訴人羅睿恩興建上開工程之機會,向之訛稱代為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所詐取之金額非低,又被告前亦涉詐欺案件,雖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然均係因代辦相關申請,帳目不清而致紛爭,卻不思警惕而犯本件犯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不淺,且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甚而提出其他名目不合之請款單據,混淆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企圖掩飾其詐欺犯行,且迄未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民事糾紛,再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表:
┌─┬────┬──────┬────────────┬─────┬──────────┐│編│被害人即│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詐騙金額(│備註││號│告訴人│││新臺幣)││├─┼────┼──────┼────────────┼─────┼──────────┤│1│羅睿恩│97年10月23日│向被害人訛稱簡昌源建築師│現金90,000││││││設計圖費用為94,500元,並│元││││││請被害人先行給付90,000元│││││││,再由其轉交與建築師簡昌│││││││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被害人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八張犁49之3│││││││號住處交付現金90,000元與│││││││被告。│││├─┼────┼──────┼────────────┼─────┼──────────┤│2│羅睿恩│97年12月8日│向被害人訛稱需支付銀河營│現金││││││造廠頭期款、發票款150,00│150,000元││││││0元,並請先行給付150,00│││││││0元,再由其轉交與銀河營│││││││造廠,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被害人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八張犁49之│││││││3號住處交付現金150,000│││││││元與被告。│││├─┼────┼──────┼────────────┼─────┼──────────┤│3│羅睿恩│97年12月25日│向被害人訛稱需支付銀河營│現金53,000││││││造廠費用50,000元及空污費│元││││││3,000元,並請先行給付53│││││││,000元,再由其轉交與銀河│││││││營造廠,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被害人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八張犁49│││││││之3號住處交付現金53,000│││││││元與被告。│││├─┼────┼──────┼────────────┼─────┼──────────┤│4│羅睿恩│98年2月25日│向被害人訛稱簡昌源建築師│私人借款中│羅睿恩因現金不足,先│││││之建照審查費為600,000元│之600,000│向被告調借2,000,000│││││,再由其轉交與建築師簡昌│元部分│元,被告則給付羅睿恩│││││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1,400,000元,其中60│││││依其指示,於兩造間之私人││0,000元先行扣除以繳│││││借款中先扣除600,000元以││付建照審查費,羅睿恩│││││給付該筆款項。││同時開立2,000,000元│││││││之支票與被告,其後並│││││││返還2,000,000元之借│││││││款與被告。│├─┴────┴──────┴────────────┴─────┴──────────┤│合計893,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