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得陽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4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得陽殺人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李得陽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李得陽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2月確定,又另犯竊盜、麻藥及煙毒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年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10月19日以83年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送監執行後,於84年7月27日假釋出獄,應於87年4月14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陳達民 於86年4月間未經許可在臺中港附近某地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綽號「 阿忠 」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德國SIGSAUER廠製90手槍1支,子彈11發,而無故持有(陳達民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前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86年10月9日凌晨零時許,陳達民攜帶短刀1把及上揭手槍裝填子彈11發,身著防彈背心,駕駛與李得陽共同於86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竊得之車牌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竊盜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偕同李得陽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1 楊博文 住處,質問楊博文是否向警方供述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並催討欠款之事。到達後將車輛暫停於同巷4弄路口,陳達民上樓找楊博文談事情未果,陳達民乃邀楊博文同車前往,意與案外人 李建成 求證對質,並先行下樓與李得陽在車上等候楊博文。楊博文見陳達民持有槍枝,心生畏懼,乘機以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 林安順 報告陳達民持有槍械之情,林安順獲報即督率隊員 許振發 、 李仁和 攜帶警用槍彈後,同乘車牌00-0000號偵防車迅速趕抵現場後,將偵防車停堵於陳達民所駕白色自小客車前,並下車持槍戒備,接近白色自小客車,由李仁和趨前出示警察服務證,要求陳達民等車內人員下車受檢。陳達民因持有槍彈,怕被查覺而拒不下車,為圖逃離,乃起意對執行盤查職務之公務員(警察)施行強暴,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防車後逃竄。許振發、李仁和見情形急迫,許振發對空鳴槍,李仁和並開槍擊破該車左後車輪,陳達民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擦撞路旁停放中之車輛後,向右側翻覆側立。許振發、林安順、李仁和見車輛側翻,趨前查看車內情況,許振發自右側探頭查看時,陳達民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前所攜帶之90手槍自車內連續對許振發等3人射擊,其中許振發頭部眉心部位中彈當場倒地不起,所攜帶手槍(槍號TVB2623)亦掉落於地,林安順右手前臂中彈,李仁和則因及時閃避未中彈。李仁和、林安順隨即開槍還擊,陳達民遭射到右腿後,因覺倘繼續留在車內勢將無法離去,遂以其所持之前開手槍,朝該車後擋風玻璃射擊兩槍後,以腳踹開後擋風玻璃,爬離車外。林安順、李仁和見狀,即上前逮捕陳達民,惟李仁和因左小腿及左大腿部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彈跳所傷,且出勤時領取之子彈10顆均已射擊,無法再開槍射擊,僅由林安順繼續開槍並擊中陳達民腹部2槍,見狀認可逮捕,乃趨向陳達民以肉身相搏。2人扭打間,林安順手槍掉落,陳達民為求逃離,乃於搏鬥間承前殺人犯意,抽出短刀殺向林安順,但仍為林安順壓制於地,陳達民殺死林安順之行為未能得逞(陳達民連續殺人未遂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23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適李得陽亦逃出車外,見陳達民遭林安順壓制,發現原先許振發遭受槍擊倒地所滑落於地之手槍,其為圖逃離現場並阻止林安順及其他警員之追捕,竟萌生對公務員施行強暴及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撿拾許振發掉落於地之槍枝而持有之,並朝林安順射擊,除不慎擊中陳達民之左腿外,並分別擊中林安順之左胸腹部、右胸,射中右胸之子彈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而出於右背部;射中左胸腹部之子彈穿過腹壁達空腸及腸系膜,向下向後在第二腰椎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造成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旋因所持警槍子彈全數擊發,遂將槍棄置當地。李得陽即接續撿拾林安順掉落地上之配槍,而持有之,並予侵占入己,再於逃離該巷2弄口之際,承上犯意,朝李仁和倒地方向射擊2發,因倉促不及瞄準而未擊中,隨即攜槍經由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逃往同市○○路○○路旁攔乘計程車離去。陳達民因林安順遭槍擊已無力再壓制,乃將林安順推開欲行離去,適支援員警 唐傳男 、陳世卿到達,遂將陳達民逮捕,並扣得短刀1把,偷車用之T型螺絲起子1把及德國SIGSAUER廠製90手槍1支。林安順經警送醫急救,於86年10月9日上午5時40分不治死亡。許振發則因及時送醫救治,悻免於死亡。李得陽則自同月12日起至15日止,由其友人 林正國 提供台北縣○○鎮○○街○○巷○○弄○○號3樓住處及其所有裝設該處之監視器1組,並由其友人 彭智宏 、 吳明松 、林正國3人分頭代為購買食物、飲料,而藏匿於上址以逃避警察機關之追捕(彭智宏、吳明松及林正國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迨至86年
10月15日23時30分許,經警循線於上址查獲,並起出李得陽所帶走原由林安順持有警用手槍(槍號TVB2461)1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
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係於86年12月11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被害人李仁和、證人楊博文、林正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宋明家 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李仁和、楊博文、林正國、宋明家業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詰問在卷,被告並捨棄對共同被告陳達民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再審卷第56頁背面),應認已保障上揭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再審卷第32頁背面、第57-2至57-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顯不可信之情,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伊於86年10月16日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刑求云云
。經查,證人即警員 王文龍 、 陳榮順 、 呂明泉 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同證稱:未於製作筆錄時刑求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頁反面至280頁、原審卷㈠第257頁反面至25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24至32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24頁反面至325頁),且被告嗣於8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9日偵查中及86年12月11日、87年1月2日原審歷次訊問時,亦未提及警詢時遭警刑求之事。惟被害人林安順家屬 賴大為 於本院再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林安順的外甥,當初警員在樹林千歲街捕獲被告時,我有到現場去,我們家屬有打被告,我拿了1支警用手電筒衝上去朝被告頭部、身體猛打了好幾下,千歲街移送到保安大隊作筆錄時,他一下車我也拿警用手電筒朝他背後打,當時新聞畫面也有,當時到保安大隊製作筆錄時,我的阿姨和家屬他們都趕到了,我們要求他們長官讓我們發洩一下,他們將被告脫的只剩1條內褲,把他的手反銬讓家屬去發洩,所以他的傷勢都是我們家屬造成的,不希望他運用這藉口說警方刑求他,因為這案件警察雖然也很生氣沒有錯,但是證據確鑿,警察不需要對他動手刑求,李得陽一直以被警察刑求來脫罪,當初家屬好幾審都到庭聽宣判,讓他一路辯解到現在,當時TVBS新聞也有我們家屬打他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151頁背面)。而被告於86年10月16日18時入所時曾自述於86年10月15日在刑事局內被數位警員刑求受傷,經看守所檢驗結果,其背面、正面確有數處瘀青、擦傷,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嗣於87年1月23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警員在警察局脫伊外衣外褲,矇伊眼睛一直打,伊未看到打伊之警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確實是刑求來的,如果當時是被害人家屬打伊,因當時很多人打伊,伊不知道是何人云云(見本院再審卷第152頁)。準此,縱認本件警員並未毆打被告,而係被害人家屬下手毆打被告,然警員於逮捕被告後,未保護其人身安全,任由被害人家屬毆打其成傷,被告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非無可能延伸至警員製作筆錄時。是被告於86年10月16日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既有可疑,爰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為受
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僅得為處理上述規定之事項為限,不得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合議庭)得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揭例外情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本院前審於92年12月2日係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乃傳訊證人即被告到庭,且依其筆錄記載,法院並無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竟對其行實質之訊問(見本院更㈣審卷㈠第195至198頁),此項程序之踐行,與上述規定有悖,尚非適法,是以上開程序取得之證據,即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得陽辯稱:伊自車內逃出後,雖撿拾手槍1枝,惟因怕留有指紋,故將該槍帶走,並未開槍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許振發遭同案被告陳達民開槍射擊時,亦位於同案被告陳達民所駕汽車之門邊,則許振發遭射擊,其原持有之手槍,應係掉落於遭射擊點及該車前門邊之地上,而非該車之右後方,被告並未撿拾許振發原佩用之警槍。㈡同案被告陳達民身上受許振發槍枝射擊之痕跡,應係許振發射擊所致。㈢被告於偵查中告知宋明家大概案發經過時,係稱被告未開槍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達民於上揭時、地攜帶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手
槍及子彈,偕同被告找楊博文談事情,楊博文知悉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有槍彈,因而報警處理,林安順乃率同李仁和、許振發至上開處所盤查,進而發生槍擊事件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達民及被告供承不諱(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7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28頁、第155頁、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至8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
並據證人李仁和、楊博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無訛(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9頁、第257頁反面至258頁反面、第268頁反面至27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1頁、第125頁、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97頁)。證人楊博文雖於本院前審中否認報警(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96頁),惟其於警詢時已證稱:因陳達民攜帶手槍至伊住處催討債務,並稱準備做幾件強盜案,而林安順為伊好友,乃向林安順報案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28頁),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257頁),是林安順、李仁和、許振發係基於執行查緝犯罪職務而前往上揭處所,至臻明確。
㈡同案被告陳達民於發覺林安順等人持槍靠近時,即先行倒
車,再加速往前衝撞,企圖逃逸,因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後所駕汽車側翻,並於林安順等人趨前查看時,即開槍對車外射擊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達民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7頁反面、第154至155頁、第26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第123頁)。證人即當時參與槍戰之員警李仁和復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槍戰很激烈,且那邊燈光很暗,時間又很久,不是很清楚。伊等去時進去到巷子,小隊長林安順的線報,說有1部車子停在那裡,有販毒及持有槍械,伊等3個人一起去,許振發開車,伊坐後面,小隊長坐在駕駛座的旁邊,看到1部白色車子有1個人穿白色衣服,伊等想應該是這部車子,伊等進去巷子時,伊等車頭對著他的車頭,伊等就過去繞回來並下車,伊走過去他駕駛座旁邊,他們是黑色玻璃,伊等就敲他玻璃,並拿出服務證給他看請他下車,他沒有下車就倒車,許振發就對空鳴槍。伊就對他輪胎開槍,小隊長在另外一邊。後來他倒車沒辦法走,可能撞到伊等車子,他再加速前進,撞到偵防車,結果翻車,伊等就從後面追,許振發、林安順在這邊(車頂邊),伊在那邊(車背面),就激烈槍戰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97頁)。並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槍戰之另一員警許振發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天是陳達民開車撞擊伊等,伊等才射擊,因天色已晚,伊等怕他受傷就貼近車窗玻璃看,就一槍打出來,伊等有表明身份,被射擊後伊就無意識倒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0頁反面)。參以卷附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亦記載同案被告陳達民所駕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輪胎上緣車身、輪胎上、輪胎鋼圈上均有彈孔,依其彈著點研判,應係同案被告陳達民逃避盤查,警方朝輪胎射擊示警所致(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94頁)。參以,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時陳稱:
而後伊發現有部車接近伊等後,下來3名男子手持槍枝,告訴伊等說:警察,下車接受臨檢,當時伊心裡害怕,就倒車準備逃跑,此時警察就對伊車輪胎開槍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猶稱:偵防車到場時,先繞附近巷弄後停在伊車子左前方,車上3個人持槍下車,伊跟李得陽商量,他認為是伊朋友報案出賣伊,叫伊逃離現場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55頁),足認李仁和、許振發所稱於曾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乙節屬實,且為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明知,而駕駛車輛朝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衝撞並持槍射擊至明。
㈢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攜帶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85頁)。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向車外朝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射擊結果,其中許振發受槍擊頭部眉心部位中彈,造成額骨開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嚴重腦挫傷,子彈留存於腦部,經送醫急救開刀取出存留之子彈,悻免於死,惟因傷及腦部,致左手左腳行動不便,須持柺杖行動,亦據許振發、 陳志成 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0頁、第35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22頁)。另警員李仁和左小腿內開刀取出彈頭1顆,為制式已擊發彈頭,為林安順所持有槍號TVB2461所擊發,左大腿內開刀取出彈頭1顆,為制式彈頭之銅包衣及鉛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7日北警刑字第091011981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318頁),足認李仁和左小腿及左大腿部係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彈跳所傷,而非遭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所攜帶之手槍槍擊造成。惟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朝人體射擊,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自為其所明知,其持槍朝車外之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射擊,具有殺人意圖,亦屬灼然。
㈣同案被告陳達民雖指稱:刀子是李得陽放在車門置物格,
車輛翻覆後掉出來的,伊並未持刀在身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匕首是陳達民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29頁反面),被告嗣後雖改稱:匕首是伊在樹林保安街夜市買的,伊怕弟弟拿了危險,車子是偷來的,伊想把車子連匕首一起丟掉,所以案發時把匕首放在「右座車上」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6頁),然此核與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本院主張:匕首是李得陽放在「車門置物格」云云(見本院更㈤審卷㈠第43頁),2人就匕首置放車內位置之陳述明顯不符,且該車向右側翻覆後,車內物品應係掉落於與地面平行之車內底部,殊無可能掉落於右側車門外側,故同案被告陳達民當無可能與林安順搏鬥時,順手撿持用以還擊之可能。應認該短刀係同案被告陳達民為向楊博文質問其販毒之事,而與槍枝一併攜帶置放於身上之用。
㈤同案被告陳達民於86年10月10日警詢時明白指稱:伊與刑
警在地上搏鬥,李得陽在地上撿到乙把警槍,對著該刑警開槍,伊腿部也中了幾槍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9頁);於86年10月27日偵查中亦陳稱:伊被警員壓在地上,員警後方有人開槍,伊腳有被打中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55頁反面);於86年11月17日、86年12月8日偵查中復陳稱:伊與林安順在地上扭打中,伊被李得陽開槍射中左腿2彈,林安順被射中幾槍伊不清楚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253頁反面)。被告李得陽雖辯稱:伊自車內逃出後,雖撿拾手槍1枝,惟未開槍云云。但查,證人 黃義仁 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李得陽在從桃園監獄經臺北監獄到本院之提解人犯警備車中,與李得陽交談,李得陽告以該案撿到兩把槍,拿到其中一把時,看到陳達民與警員兩人糾纏在一起搏鬥,李得陽拿1把槍朝被告陳達民與警員打到沒子彈,離開時就從現場帶走1把槍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㈣第205頁);於本院再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在桃園監獄執行時,有次同一天開庭,我們同班車從桃園監獄出發經台北監獄到本院開庭。在車上聊天時,被告有大概講一下他的案子是槍殺,他有在現場撿到兩把槍,他帶走1把槍,時間很久了,伊只記得大概是這樣說,細節伊不記得。之前伊作證時有老實講。他沒有說打警察,他只有說其中1把打到沒有子彈就丟在現場,他只帶走1把槍而已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143至144頁)。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監獄及本院法警室查詢結果,被告與證人黃義仁確有於90年3月13日同車借提、解還,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4紙、法警室勤務報告1紙及提票登記簿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卷第134至140頁)。雖證人黃義仁就被告有無提及朝警員開槍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然此應係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不能憑此即認證人黃義仁指證被告確有對其稱撿到2把槍,1把打到沒子彈丟在現場,1把則帶走等情亦屬虛偽。
且證人黃義仁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亦無仇怨,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誣陷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被告是否曾與證人黃義仁同在桃園監獄「信」舍執行云云,惟被告(87年2月6日至90年10月12日)確曾與證人黃義仁(89年11月13日至90年8月30日)同在桃園監獄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卷第126至128頁),2人是否同係在「信」舍執行,並不影響2人曾於90年3月13日同車提解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者,證人林正國⒈於警詢時、偵查中亦陳(證)稱:李得陽稱於86年10月9日1時30分許,於警方前來查緝時,陳達民持槍向警方射擊,且與另一名警察於地而搏鬥時,李得陽即撿拾起警察掉落的手槍,朝他們2人開槍射擊,幾槍他記不得,開槍後他就持該槍逃跑,到路口叫計程車離開。李得陽說他猛烈射擊該警察身體,直至手中槍無子彈後迅速逃離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433號卷第4頁、第5頁、第10頁反面);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李得陽住伊家,2、3天後看報紙及電視,伊有親自問他,他說那案子是他們做的,他說他因此案,無處可去才來住伊家,他說他從車子出來,迷糊中踢到槍,把槍拿起來一直射,射到沒子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另證人宋明家於偵查中同證稱:李得陽說他有開槍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44頁)。準此,證人黃義仁、林正國、宋明家就被告曾告以有開槍乙節互核一致,衡情應屬可信。證人林正國、宋明家嗣後於本院翻異其詞,改稱:是根據報紙記載陳述云云;與渠等先前之證述扞格不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是故被告辯稱其未開槍云云,與其告訴第三人其有開槍之內容不符,要難採信。同案被告陳達民指稱其與警員在地上搏鬥,被告在地上撿到乙把警槍,對著刑警開槍,其腿部也中彈等情,較為可信。
㈥被害人林安順身體受傷之情形及死亡原因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為:「死者經肉眼觀察結果,其全身經檢查共有槍傷傷口7處:⑴右胸距頭頂51公分,偏右中線5.6公分,位於右側第5、6肋骨間為入口。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自前而後出於右背部。⑵右背部距頭頂50公分,中線偏右11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⑶左胸腹部距頭頂63公分,中線偏左10公分,位於第9、10肋間為入口。
穿過腹壁達空腸及其腸系膜,共有傷口4處,並打斷部份空腸腸管,沿途向下向左在第二腰椎體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⑷左背部臀上距頭頂72公分,中線向左2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⑸右手大姆指第一節外側為槍傷入口。發生骨折後即出於同姆指掌側面之指肚。⑹右手大姆指第一指指肚為出口。⑺右手前臂內側距手腕17公分為入口,無出口。進入皮膚後向近側端即向手肘及上臂進行,使尺骨頭發生骨折後,終止於上臂之肌層內。…致命傷為胸腹之2槍所產生之血胸及腹部出血。」並認「槍傷之入口口徑為1.1公分,見挫傷痕,無火藥痕,近距離之槍傷,方向均為自上而下,自前而後參考事後發生情況,死者在靠近兇手時,有點向前彎腰之動作。」(見86年度相字第1194號卷第16頁、第17頁)。再者,本件經解剖林安順之屍體,於其右手前臂內側取出彈頭1顆,及由同案被告陳達民腿部開刀取出之彈頭1顆均係由許振發手槍(槍號TVB2623)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70620號鑑驗通知書(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79頁)及87年3月9日刑鑑字第13773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287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安順家屬自衣服內發現彈頭1顆為制式已擊發彈頭,亦屬槍號TVB2623,即許振發之槍所擊,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7日警刑字第09101198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318至319頁)。足認被害人林安順之死亡係因有人持許振發之手槍予以射殺所致。公訴人雖指死者林安順右胸中彈,係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車內,由內向外近距離開槍擊中右胸云云,惟死者林安順之胸、腹部穿透性槍傷,其出血狀況並不會快速死亡,在一般狀況下,若沒有醫治,大多會在10到40分鐘內休克死亡,無法與人搏擊乙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5年8月14日(95)醫祕字第6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㈣審卷㈢第273至275頁),顯見林安順殊無可能於車外遭同案被告陳達民自車內槍擊其右胸後,猶能於同案被告陳達民爬出車外後,尚有餘力與同案被告陳達民近身搏鬥,相互壓制。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㈦同案被告陳達民右腿中彈後取出子彈乙顆,該顆子彈係由
許振發持用之手槍擊中,該傷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㈣由左大腿前方有4個槍擊彈孔(大腿後全無彈孔)研判左側大腿為斜面表面射擊且依大腿體表圓椎中由前方有兩顆子彈射入而再由前方射出,且因雙腿放置、平行、對稱之機率頗大,形成再射入至右腿之機率頗大而造成右大腿再射入,其中1顆貫穿於右腿後方穿出形成穿透式貫穿傷,另有1顆為盲管槍傷,於看守所中再取出。㈤綜合研判依據提供三軍總醫院X光片、卷宗及看守所病歷資料可支持陳達民於86年10月9日發生槍擊時確有可能左(函誤載為右)側面遭槍擊,且至少有兩顆子彈由左側向右側面貫穿左大腿後再進入右大腿,其中1顆造成右腿貫穿傷,另1顆殘留於右大腿外側並於87年1月9日手術取出。
」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㈤審卷㈡第28至30頁),足認同案被告陳達民右腿取出之子彈,係由許振發持用之手槍擊中左腿後再予貫穿右腿所致。而死者林安順之槍傷亦係由許振發持用之手槍所擊中,證人李仁和迭證稱:歹徒拒不開門受檢,而倒車加速要逃逸,因此同事許振發就對空鳴槍警告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21頁反面、第268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97頁),顯然許振發當時僅有對空鳴槍,並無朝同案被告陳達民所駕駛之車輛射擊,故該處槍傷殊無可能係在同案被告陳達民倒車時為許振發所擊中。再者,本件同案被告陳達民如係在2人扭打中撿拾地上手槍射殺林安順,何以會擊中自己左腿?況同案被告陳達民與死者林安順扭打之際,同案被告陳達民手持短刀並刺傷林安順,致林安順之警槍掉落於地,雖同案被告陳達民嗣又遭林安順壓制,惟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扭打之危急情狀中,應無可能尚有時間撿拾許振發中彈倒地時掉落一旁之警用手槍,接續朝林安順射擊?且由被害人許振發中槍倒地位置,對照被害人李仁和指訴(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268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97頁)及同案被告陳達民供述(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54頁、第254頁、第26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99頁),許振發應係由翻車右側,接近查看車內情況之際,遭同案陳達民於左前車門玻璃,自內而外,由下而上近距離開槍擊中頭部後,倒於該車右後方,則被告自車後擋風玻璃爬出時,碰及之手槍自係許振發掉落之警用佩槍。而同案被告陳達民與林安順扭打位置,依同案被告陳達民所供(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31頁反面),係在翻覆車輛之右側車門,靠後視鏡之地上。並參諸卷附臺北縣中和市○○路警匪槍戰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90至251頁):「…陸、綜合研判㈡現場血跡研判:…ET-1616車外共有3處明顯血跡斑(歹徒車身右側、右後車尾及歹徒車身左後方),研判此3處為員警中彈位置。」及被害人李仁和所述: 伊中彈 覺得無力支撐身體重量就向前撲倒,但仍向後爬行想要從後截住歹徒,結果失血過多就趴倒在車的左後方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268頁反面),顯見在同案被告陳達民車身左後方之血跡係李仁和,於同案被告陳達民車身右側、右後車尾之血跡則分別為林安順、許振發。故同案被告陳達民遭林安順壓制在地之地點確係在該靠後視鏡之右側車門處,該處距許振發倒地之車尾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扭打之際,尚難撿拾到許振發所掉落之警用佩槍甚明。
㈧同案被告陳達民雖陳稱:李得陽僅在車尾處有開槍,李得
陽逃離至2弄巷口處時,並未有再回頭開1、2槍云云。惟證人李仁和於偵查中證稱:伊倒在地上,有看到1個人(指被告)從車後繞往2弄方向逃跑,伊想阻止但沒有力氣,他經過之後,伊還有聽到槍聲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27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躺在地上時,看見有人從車子爬出,但無法確定1或2人,陸續有聽到槍聲,看到有人從伊前面過回頭開了1、2槍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足認李仁和見有人爬出車外,即陸續聽到槍聲,顯係被告撿持許振發之配槍朝林安順及同案被告陳達民射擊後,再撿拾林安順之槍枝逃離至該巷2弄口時,再回頭朝李仁和倒地方向射擊。且觀諸卷附「台北縣中和市○○路警匪槍戰現場圖」(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89頁),93巷2弄口遺有彈殼2顆,適為被告逃離之處,益見被告於朝該2弄口逃離時,確有開槍。
㈨被告逃逸經警緝獲時起出之手槍確係林安順所佩用之警槍
,被告雖辯稱:伊係怕留指紋才將該槍枝帶走云云,然被告若怕於槍枝上留指紋,大可當場逕行將指紋擦拭即可,且其在與同案被告陳達民所竊得之車牌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已留有其指紋(車內右邊座位背後置物袋內之中華電信用戶費用收據上之指紋1枚,經鑑驗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16日(86)刑紋字第3040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32頁),同案被告陳達民亦因有槍傷而無法逃逸,被告實無可能僅將林安順槍枝帶走即可隱匿其身分,被告上揭陳述顯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將許振發佩槍猛烈射擊,子彈用罄丟棄後,見林安順佩槍亦掉落在地再予撿拾並朝李仁和方向射擊後,持之帶離現場,係為防止林安順及其他警員之追捕。
㈩同案被告陳達民及被告經本院前審囑託內政部警署刑事警
察局對其等為測謊鑑驗結果,同案被告陳達民就其親眼見到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有拿槍對其與林安順2人一事,並無不實反應,被告就否認對林安順開槍一事,測試結果卻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13160號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㈣審卷第53至101頁),益徵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歷審否認有撿拾許振發佩槍射殺林安順之詞,並非虛妄。
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陳達民先於車內射中林安順右胸部,
其後復由被告持警用槍射殺以至死亡,認同案被告陳達民就林安順部分與被告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惟查本件事情起因於同案被告陳達民為找其友楊博文而找被告一同前往中和市○○路○○巷○弄及2弄附近,楊博文知悉同案被告陳達民攜有手槍,心懼而報警,當3位警察前來處理,當場瞬即發生衝突,僅係偶發情形,且依同案被告陳達民及被告所述,當時被告僅叫同案被告陳達民快跑(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28頁、第155頁、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卷㈡第299頁反面),同案被告陳達民遂立即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防車,如認同案被告陳達民與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亦應僅止於開車逃離現場之部分。何況,雖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有手槍,惟此業經被告否認知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5頁反面),同案被告陳達民嗣以隨身攜帶之手槍,朝林安順、李仁和和許振發射擊,應為被告所不及知,則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射殺3位警員,事出突然,當無與被告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同案被告陳達民所犯連續殺人未遂,應係其單獨犯意所為之單獨行為,與被告間並不成立殺人共犯。次查,被告見同案被告陳達民與警員槍戰間,自車內爬出,見同案被告陳達民與林安順在扭打,其於恐懼迷糊中踢到許振發掉落地上之警槍,拾起後即朝林安順射殺,同案被告陳達民當時與林安順拉扯牽制,已自顧不暇,殊難注意旁邊他人動向,就被告是否爬出車內、有無撿到槍枝之事,已難以預見,其如何能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再者,同案被告陳達民自事發以槍射殺3位警員,全無期待被告共同殺警,而被告撿到槍枝亦係偶然,如何能與同案被告陳達民取得犯意聯絡?況且同案被告陳達民當時與林安順近身格鬥扭打在一起,當時又係深夜,其若商請被告貿然開槍以求脫身,同案被告陳達民實亦有誤遭槍擊致命之危險,同案被告陳達民嗣確實亦遭被告持槍射擊左腿。且被告開槍後即迅速逕自逃離現場,既未察看同案被告陳達民之情狀,亦未協助同案被告陳達民一併逃離,單獨棄同案被告陳達民於現場,甚至自行將林安順之槍枝帶離,顯然被告開槍僅係在阻止林安順可能對其逃逸之追捕,難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達民殺人犯意之默示合意。被告對林安順開槍射擊,顯係被告單獨臨時起意而為之行為,自與同案被告陳達民間不成立共犯關係。
被告接續撿拾許振發、林安順之佩槍朝林安順、李仁和方
向射擊子彈,自係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又許振發、林安順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亦堪認定。另被告撿拾已離原佩用人即林安順持有之槍枝,並攜走逃亡,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罪、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殺人罪既、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部分: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
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本件刑法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非法持有手槍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項之規定,法定刑已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子彈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187條條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該條例第13條之1規定,應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修正為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並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之舊法之處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舊法第7條第4項及刑法第187條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187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依刑法第55條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2殺人行為(既、未遂)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殺人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連續殺人罪之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連續殺人罪。被告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敘及,雖起訴書法條未予論列,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同案被告陳達
民持以刺殺林安順之短刀,已滅失,並無證據足證係匕首,原判決理由竟仍以有匕首扣案可為證據,並據以認被告亦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自有未合。⒉原判決對被告非法持有軍用子彈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未予論究,尚嫌疏漏。⒊被告犯本案之罪,尚不合於累犯之規定,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亦不合法。⒋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法則即有未當。⒌原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達民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在假釋中猶不思遷過 向善 ,竟於警員執行公務欲逮捕同案被告陳達民之際,於恐懼中撿拾警槍開槍射擊執勤警員,造成警員死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或死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㈣扣案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持短刀於送鑑定其上有無指紋後,
因傳遞而遺失,有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25320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警員 王樂興 、 李政勇 、 郭惠源 、林國春、 郭蓬生 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據同案陳達民及被告所供及繪製之圖形,該刀係單刃刀,核與扣案之刀鞘之形狀相符,是該刀應係單刃短刀,惟因已遺失,無從鑑驗,起訴書雖載稱為匕首,同案被告陳達民亦稱係匕首,然並無證據足認係匕首,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自無從推定該單刃短刀為匕首,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未受許可無故持刀械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87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3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及第2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