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柏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柏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依文獻Clark'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足以佐認被告顏柏懋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紀錄(公共危險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毒偵字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被告顏柏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柏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688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俟於10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顏柏懋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為警搜索後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柏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1947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68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冠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