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怡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駱怡眞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怡眞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竹簡字第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已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
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5年11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首先,關於緩刑之撤銷,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之圖利媒介性交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已於105年7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圖利媒介性交案件(下稱後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已於105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質相同,乃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且受刑人於後案之原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因該刑事程序而深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猶再犯前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後案而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聲請人係於後案確定後6月以內即106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6日竹檢貴執憲105執緩306字第00305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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