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誌銘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沙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誌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人蔡温泉應再給付陳誌銘新台幣27,041元。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陳誌銘上訴部分,由蔡温泉負擔54%,餘由陳誌銘負擔;蔡温泉上訴部分,由蔡温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蔡温泉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訴之聲明駁回。嗣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9日審理時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温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誌銘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照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陳誌銘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温泉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誌銘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2月19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誌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温泉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誌銘5萬元(即9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中之5萬元),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誌銘(以下簡稱陳誌銘)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温泉(以下簡稱蔡温泉)出租房屋而於88年5月18日向訴外人 游國清 收取面額10萬元之支票,當作保證金,蔡温泉並與游國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蔡温泉出租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鎮○○路○○○○○號前端土地店面約50坪(下稱系爭店面),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2約定:保證金10萬元整,於租賃期滿時由出租人無息交還承租人。然後,經蔡温泉與陳誌銘及游國清三方協商後,3人皆同意系爭店面改由陳誌銘向蔡温泉承租。游國清乃將原房屋租賃合約書讓交給陳誌銘,以示其將承租人之權利及義務移轉給陳誌銘,同時陳誌銘繳交保證金10萬元並移轉給游國清,以示游國清取回保證金而退出租賃關係,並且陳誌銘與蔡温泉隨即於88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茲因 蔡溫泉 先生所有○○○鎮○○路○○○○○號店面約伍拾坪...(原預備)租於游國清先生,經協議後轉由陳誌銘先生承租。原租賃合約書已由游國清先生交給陳誌銘先生,並向陳誌銘先生換取壹拾萬元押金。原交付蔡溫泉先生押金壹拾萬元之租賃權轉為陳誌銘先生所有。所以將原合約書兩份由蔡溫泉先生與陳誌銘先生共同銷毀,爾後由陳誌銘先生擔負承租人之權利與義務」。自此,由陳誌銘承擔承租人之權利與義務,蔡温泉所收取保證金10萬元於雙方租賃關係終止時,自應歸還陳誌銘。惟雙方簽訂協議書後,蔡温泉遲遲未將系爭店面交付上訴人陳誌銘使用、收益,陳誌銘及游國清皆未曾使用系爭店面,系爭店面自始至終皆由蔡温泉管理及收益。依蔡温泉親自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蔡温泉最遲至租賃契約期滿之日即93年6月30日,應將保證金10萬元返還陳誌銘。陳誌銘因未能取回保證金,而於10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温泉請求返還保證金,蔡温泉拒不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後段規定,蔡温泉應返還保證金10萬元及自租賃契約期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蔡温泉應給付陳誌銘1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原審對蔡温泉抗辯所為之陳述:
1.蔡温泉所言不實,我一直要找蔡温泉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是我找蔡温泉好幾次才簽立,簽完後我找蔡温泉跟他的妻子找好幾次後,又簽立租賃契約書,兩造租賃期間,蔡温泉已經先將房子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我說先讓訴外人 王炳煌 租用後再由我租用,於是我找蔡温泉簽立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延後至88年11月1日開始,契約寬容簽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契約期滿交還房屋時出租人無息返還承租人,建物有部分無使用執照,房屋違建部分出租人須協助使之合法化,違建部分蔡温泉遲遲未使其合法化,無法供應便利商店營業使用,到88年11月1日蔡温泉仍繼續出租王炳煌,未交屋予陳誌銘,雙方原約定系爭店面供應便利商店營業用,嗣經陳誌銘向地政機關查該店面,地目是田,地上鐵皮屋店面並未依法保存登記,陳誌銘請蔡温泉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影本,蔡温泉亦未提出,兩造原約定5年租賃期間,蔡温泉完全將系爭店面出租他人使用,依照民法第423條規定,蔡温泉顯未履行契約,陳誌銘並未承諾要放棄10萬元押金,係建物違建部分未合法,無法提供便利商店營業使用,當時陳誌銘曾經向蔡温泉提出,蔡温泉辯稱保證金10萬元是向游國清收取,不是向陳誌銘收取,所以不必退還陳誌銘,陳誌銘因不清楚法律規定,不知依法可請求蔡温泉返還保證金。
2.88年6月24日兩造簽訂協議書,蔡温泉書面承諾其所收取押租金10萬元之租賃權轉為陳誌銘所有,但蔡温泉隨即於88年7月1日起將租賃標的物出租他人使用。陳誌銘為保權益,乃於協議書簽訂後1個月有效期限內又與蔡温泉及蔡温泉之妻當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鎮○○路○○○○○號前段店面及廁所共約50坪。第3條第2項: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出租人無息返還承租人,顯然陳誌銘並未放棄押租金10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6項載明:「本租賃建物面積有部分無使用執照...房屋違建部分甲方(即蔡温泉)需協助乙方(即陳誌銘)使之合法化」。然而蔡温泉遲遲未將房屋違建部分合法化,亦未提供完整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給上訴人陳誌銘,致陳誌銘不能合法在系爭店面內依法規設立便利商店營業。查系爭店面位於○○鎮○○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轉角處,因中山路與長春路寬度皆是30公尺,依法政府機關應將路口轉角處規劃出圓弧形之道路用地。系爭店面坐落之土地地號原○○○區○○段494之2號。因而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將該筆土地東北角鄰近交岔路口處逕為分割出道路預定地,其地號為○○○區○○段494之4號。因此,系爭店面坐落之土地經分割○○○區○○段494之2號及494之4號兩筆土地。而地號494之4號土地之地上建築物也是沒有保存登記,其登記地上建物共0棟。為此,陳誌銘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閱覽都市計畫圖並申請影印之。蔡温泉所有○○○區○○段494之2號及494之4號兩筆土地共約300多坪,皆經臺中市政府在都市計畫圖上標示黑色斜線,顯示2筆土地上皆滿蓋建築物。而系爭店面位於該建築物前段約50坪,系爭店面坐落地東北角鄰近交岔路口處經臺中市0000000000000道路○地0000000號土地),因此,其地上違章建築物顯無合法化之可能。蔡温泉自知無法履行租賃契約書,又不願返還押租金,乃於88年10月間突然藉故向陳誌銘取回租賃契約書原本,並持續將系爭店面出租他人使用至今。蔡温泉意圖否認與陳誌銘有租賃契約之事實,幸而當年陳誌銘將租賃契約書交付蔡温泉前,曾以家中之舊影印機影印留存之。104年3月10日在鈞院言詞辯論中蔡温泉謊稱:陳誌銘一直沒有來跟我簽約。於是陳誌銘聲明租賃契約書原本為蔡温泉所持有,請求鈞院向蔡温泉調取契約書原本,蔡温泉乃辯稱伊忘記該契約書放在哪裡,經陳誌銘庭呈租賃契約書影本後,蔡温泉才承認其妻經其認可而代蔡温泉簽署租賃契約書。顯然蔡温泉與陳誌銘訂立租賃契約書後,未履行租賃契約,而意圖否認雙方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以拒返還押租金。蔡温泉先行將系爭店面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直到陳誌銘與蔡温泉所約定5年租賃期限屆滿後,至今15年多以來,蔡温泉持續不斷收取租金。蔡温泉辯稱系爭店面改出租他人致其有所損失,顯無理由,且毫無根據。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定之租賃期限屆滿時,蔡温泉應依約定返還押租金給陳誌銘,因而陳誌銘依法請求蔡温泉應返還10萬元及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於本院上訴補陳:
1.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3年11月1日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蔡温泉自應返還該10萬元押金。詎蔡温泉將該押金佔為己有,雖經陳誌銘催討,仍不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蔡温泉逾期不還之押金10萬元及該押金於兩造租賃期限屆滿後應有之利息,皆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陳誌銘。
2.本件自兩造所訂租約期限屆滿翌日即93年11月1日起,蔡温泉應知其逾期未返還押金及利息,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蔡温泉應返還10萬元,其應附加之利息計算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支付命令狀送達日)止共10年又14天,陳誌銘只請求10年整數計算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該押金之利息為5萬元,因此,蔡温泉應於支付命令送達日返還陳誌銘10萬元,並應附加利息5萬元,一併返還。
3.兩造所訂租約期限至93年10月31日止期滿,則93年11月1日蔡温泉應依約定返還保證金10萬元給陳誌銘,而蔡温泉未返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陳誌銘依法向原審請求蔡温泉返還10萬元,並給付自93年11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5行載明: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3年11月1日起,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租賃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蔡温泉自應返還該10萬元押金,卻又認蔡温泉自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1月15日起,始負延遲責任,有所矛盾。況陳誌銘曾口頭向蔡温泉催討押金,蔡温泉拒不返還,因此陳誌銘特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蔡温泉催告,請求返還押金及依法應附加之利息,並於103年6月18日送達蔡温泉戶籍地,蔡温泉隨即回函否認雙方曾有租約及押金之存在,並威脅陳誌銘勿擾,否則絕勿寬宥。原審漏未採認陳誌銘曾以郵局存證信函於103年6月18日送達蔡温泉之事實,已具催告之效力,蔡温泉仍不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
四、於本院對蔡温泉之上訴抗辯:
1.蔡温泉於原審臨訟杜撰不實理由,又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謊稱陳誌銘一直沒有來簽約,並且口頭承諾在他營業期間,只要不把房子租給他的同業,陳誌銘願意放棄10萬元云云。
惟查兩造業已簽訂協議書及房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蔡温泉所言不實,陳誌銘不曾表示願放棄10萬元。
2.蔡温泉未將其房屋違建部分合法化,亦未依約定將系爭店面交付陳誌銘使用,致陳誌銘無法在系爭店面依法規設立便利商店,依民法第423條規定,顯然未履行契約之責任在於蔡温泉
貳、蔡温泉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陳誌銘本來是我的鄰居,開便利商店,我有一間店面要出租,原本是游國清要承租,後來陳誌銘說要向我租,他跟游國清說好,游國清就退讓,陳誌銘跟我有協議說1個月內如果沒有跟我簽約,願意放棄押租金,後來陳誌銘一直沒有來跟我簽約,然後他口頭承諾,在他營業期間,只要不把房子租給他的同業,他願放棄10萬元,後來我把房子租給別人,租金也不到原來預定的價位,我也有損失,另主張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陳誌銘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上訴補陳:
1.陳誌銘跟蔡温泉有協議說如果1個月內沒有跟蔡温泉簽約,願放棄押租金,後來陳誌銘一直沒有來跟蔡温泉簽約,然後陳誌銘口頭承諾,在他營業期間,只要不把房子租給他的同業,願放棄10萬元。
2.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返還乙方」,觀諸此項約定內容,顯在約定陳誌銘如有違約,得以拋棄定金為對價,而行使解除契約權利。反之,蔡温泉如有違約,亦得以加倍返還定金為對價而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衡其性質,似為解約定金,本筆金額應視為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參、原審判決蔡温泉應給付陳誌銘1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誌銘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一、陳誌銘上訴部分
1.陳誌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誌銘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温泉應再給付陳誌銘5萬元(即9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中之5萬元)。
2.蔡温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蔡温泉上訴部分
1.蔡温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温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誌銘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惟陳誌銘於第一審並未聲請假執行)。
2.陳誌銘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蔡温泉前於88年5月18日與游國清就系爭店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游國清向蔡温泉承租系爭店面,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游國清並交付保證金10萬元予蔡温泉。
2.嗣經兩造及游國清協議後,同意改由陳誌銘向蔡温泉承租系爭店面,游國清並將原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陳誌銘,且向陳誌銘收取10萬元,兩造則於88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游國清前所交付予蔡温泉之保證金10萬元租賃權轉為陳誌銘所有,本協議書1個月內有效。
二、本件之爭點:㈠陳誌銘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蔡温泉返
還系爭10萬元押金,有無理由?㈡陳誌銘依民法第229條及第181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蔡
温泉附加給付系爭10萬元押金自93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誌銘於原審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陳誌銘向蔡温泉承租系爭店面,租賃期限自88年11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見原審卷第34、35頁)。蔡温泉於原審時已自認系爭租賃契約為其妻代理其本人所簽立(見原審卷第33、38頁),參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應直接對蔡温泉發生效力,且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任意一造反悔否認其效力。蔡温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兩造於88年6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已記載「本協議書1個月內有效」,陳誌銘未於1個月內來簽約,系爭租賃契約是不成立的合約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其上並未載明締約日期,尚無從遽以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係於兩造簽署協議書後超過1個月始簽訂。且依蔡温泉與游國清於88年5月18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以觀(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一),系爭店面原由游國清承租,租期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而蔡温泉與陳誌銘於88年6月24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後,雙方既已另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均同意系爭店面自88年11月11月1日起改由陳誌銘承租,足見兩造均認上開協議並未失效,否則豈有另訂租約之可能與必要。此外,蔡温泉亦未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有何自始無效或業經解除之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是不成立的合約云云,即屬無據,而非可採。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出租人與保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其存在(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48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88年11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另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93年10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蔡温泉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從未將系爭店面交予陳誌銘使用、占有一節,為蔡温泉所是認,從而不生交還房屋之問題,則依照前述說明,陳誌銘請求蔡温泉返還系爭10萬元押金,自為法之所許,縱使兩造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亦難認蔡温泉返還押金之義務失其存在。
三、蔡温泉雖辯稱:陳誌銘跟我有協議說1個月內如果沒有跟我簽約,願意放棄保證金,後來陳誌銘一直沒有來跟我簽約,然後他口頭承諾,在他營業期間,只要不把房子租給他的同業,他願放棄10萬元云云,然此為陳誌銘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蔡温泉負舉證之責,蔡温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憑。蔡温泉雖又以:該筆10萬元應視為定金,系爭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陳誌銘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本件陳誌銘對於系爭店面之租賃權乃延續原來游國清與蔡温泉之租賃關係而來,觀諸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原租賃合約書已由游國清先生交給陳誌銘先生並向陳先生換取10萬元押金」(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二),併參酌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返還乙方」,可見該筆10萬元保證金乃屬押租金之性質,而非定金,自無民法第249條定金相關規定之適用。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亦無民法第127條各款所列情形,故系爭10萬元押金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上開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系爭租賃契約於93年10月31日屆滿失效,則陳誌銘之押金返還請求權自93年11月1日可行使,故應自93年11月1日起算,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至108年10月31日,陳誌銘之請求權顯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蔡温泉抗辯陳誌銘就系爭10萬元押金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非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0萬元,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揆諸前開說明,陳誌銘依約本得請求系爭10萬元押金,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3年11月1日起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温泉既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本院自應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予以審酌。經查,陳誌銘曾於起訴(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蔡温泉返還系爭10萬元押金附加利息,該存證信函於103年6月18日送達蔡温泉戶籍地之統一鐵材股份有限公司簽收,有陳誌銘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0頁),且陳誌銘隨即於6個月內之103年10月3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繫屬本院,經蔡温泉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系爭10萬元押金之利息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103年6月18日中斷。換言之,陳誌銘所得請求附加利息之期間,應自103年6月18日往前回溯5年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3年10月31日期滿,陳誌銘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蔡温泉返還系爭10萬元押金,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採認陳誌銘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無就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利息部分,僅判准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98年6月19日至103年11月14日此段期間(5年又14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27,041元(計算式:100000×0.05×5+100000×
0.05×149/365=27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有洽。陳誌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應返還之10萬元押金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不應准許(98年6月19日前)之利息部分,分別為蔡温泉、陳誌銘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蔡温泉、陳誌銘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陳誌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温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