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龔文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龔文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晚間8時53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東區某加油站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晚間8時53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龔文福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白毛」之人,檢警因而查獲「 李源淺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532、981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審理中,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公訴人因而與被告及辯護人協商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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