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薏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薏茜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文心路快車道往南屯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行○○○區○○路○段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馨儀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道同方向直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黃馨儀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雙手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薏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馨儀告訴被告王薏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王薏茜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馨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