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健文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村之「333小吃部」,已飲畢酒類(保力達1瓶、米酒2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行 經同縣○○鄉○○村○○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葉健文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然未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