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
91、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擔任社會局委由臺中市家扶中心寄養服務方案褓姆,負責照顧寄養個案兒童;其於民國101年7月3日接受臺中市南區家扶中心委託照顧寄養兒童蔡00(男,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詎其受託後不思細心照料,反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1年7月3日至101年7月28日期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0住處,以不明方式傷害蔡00,致蔡00受有意識不清;臉部、胸部、腹部、背部、臀部以及上下肢挫傷,腹部以及雙足底抓傷;肺炎等傷害。嗣因蔡00於101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情況惡化,被告甲○○始緊急將蔡00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醫院醫生發現蔡00全身有瘀傷挫傷等新舊傷,疑似虐嬰而通報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蔡00生母謝00(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兒童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00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兒童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之規定,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被告對於兒童故意犯傷害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茲據告訴人謝00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在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