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冠智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7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冠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冠智係受指示從事犯罪之人,其並不清楚其他共犯實際詐騙或如起訴書所指之恐嚇行為,況且取款之相關細節,均係受同案被告 黃建智 之指示而為,然現黃建智及少年張○邦均已到案,被告實無與同案其餘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可能,亦無從事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乃鈞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予以羈押,應有誤會。縱鈞院認被告或仍存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法院仍得藉由命令被告遵守其所指定之事項,或透過適當之保證金擔保被告之履行,本案命被告繳交適當數額之保釋金,實已足達保全證據。且被告就其所知情節亦無任何隱晦或虛偽供陳,僅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評價尚存有研求餘地而已,當無阻鈞院日後審判之虞。綜上,被告經具保後實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懇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准被告繳納一定金額之方式交保候傳,以維護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
二、本件被告郭冠智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
2年6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黃建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陸表哥」之成年男子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負責勘查與回報被害人可放置款項之地點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於102年4月10日收取被害人 詹榮豐 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年月19日收取被害人 周玉美蔡雪吟 放置之現金各10萬元,及於同日欲收取由警方喬裝 黃燦寶 之夫所放置之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復有同案被告黃建智、證人詹榮豐、周玉美、蔡雪吟、黃燦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建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如能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審理時能確實到庭接受審判,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桃園縣○○鄉○○○街○○○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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