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判決確定
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其
就該案所繫屬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於民國96
年8月27日讓與聲請人,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42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8月27日之民眾
日報及其收據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計為3,42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10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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