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原告 洪愛玲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
參加人開南大學代表人 高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開南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故將會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據此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獨立參加訴訟。如果行政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命其參加,該第三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但畢竟有損於法之安定性,故解釋上,如撤銷訴訟的結果,可能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行政法院的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係訴外人開南大學企管系專任講師,於99年間,開南大學以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在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完畢,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及教師聘約第5點第7項規定,循序提經校教評會於99年11月30日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並報經上訴人(即被告)核准後,於100年9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之結果如係撤銷原核准處分者,訴外人開南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會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縱使開南大學未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原審仍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所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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