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本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本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段本發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
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6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附近徘徊,並利用 饒建州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卸貨,未鎖車門之際,徒手竊取饒建州所有置放於該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包包1個(內有手機1支、皮夾1個、新臺幣500元、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迅速離開,旋經饒建州發現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饒建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至15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100年甫犯下與本件相類之犯行,有本院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1份可證,方因此服刑完畢,僅因貪圖不法利益,旋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殊無可取,惟衡諸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