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正義選任辯護人楊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正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溫正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溫正義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以駕駛半聯結車為業,為其供承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判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於執行業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於行車時未注意駕駛半聯結車上路總重(含車身)不得逾35公噸、汽車行經彎道、閃黃燈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鉅大之損害,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陳曉君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駕駛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又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卷第
2頁),堪認其確有悔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被告溫正義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正義,業聯結車駕駛,明知駕駛半聯結車上路總重(含車身)不得逾35公噸,猶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7時36分許,駕駛後車斗載有砂石、全車總重量達46.34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上路,沿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沿山公路(185縣道)北往向南方向行駛,俟於同日18時15分許,溫正義上開半聯結車行經該路段與萬隆村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其亦明知汽車行經彎道、閃黃燈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沿山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萬隆村中山路,陳曉君左轉車輛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貿然左轉而橫越沿山公路北往南車道,雙方因有上揭過失致溫正義之半聯結車左前車頭與陳曉君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曉君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額、左手、會陰部、臀部、雙側大腿、雙側膝部等多處開放性傷口,雙側大腿及膝部變形疑似骨折,以及右手、右臀部及雙側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告不治。
二、案經 陳禹安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之事實│備註│├──┼──────────┼────────────┼────────────┤│1│被告溫正義於警、偵訊│確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超載│⑴被告溫正義駕駛之半聯結│││中之供述│逾11.34公噸之半聯結車與│車超載逾法定標準之35公││││被害人陳曉君機車發生碰撞│噸達11.34公噸,顯屬嚴││││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重超載,並因而導致該半││││辯稱略以:伊當時已有注意│聯結車之煞車距離必然增││││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彎道及│加,此部分過失與被害人││││閃黃燈路口,案發時被害人│死亡結果,堪認有因果關││││來車方向之數輛大型車輛業│係。││││已煞停禮讓伊之半聯結車前│⑵經核證人 陳文山 提呈之案││││行,伊才通過該路段,被害│發時行車記錄畫面(卷附││││人機車係由車陣中忽然鑽出│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酌參││││致其煞車不及,伊並無此部│,檔名:行車/PICT5138.││││分過失云云。│AVI)顯示,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有減速小心通過跡象,│││││被告涉有上揭過失,應堪│││││認定。│├──┼──────────┼────────────┼────────────┤│2│證人陳文山提呈之案發│被告通過肇事彎道、交岔路││││時行車記錄畫面│口,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之過失,│││││被害人亦有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3│仁雲企業社磅單、順茂│案發前後,被告所駕半聯結│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車均為超載狀態,全車總重│單係案發後承辦員警於該公│││單│量約為46.24至46.34公噸│司現場實測之結果。││││,顯逾法定全車重量35公噸│││││標準之事實││├──┼──────────┼────────────┼────────────┤│4│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陳曉君確因本件車禍││││書、被害人陳曉君本署│而死亡之事實。││││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各1份│││├──┼──────────┼────────────┼────────────┤│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8│││││張│││├──┼──────────┼────────────┼────────────┤│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已逾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聯結重量35公噸,被告涉有││││通知單2份、員警職務│上揭行車過失之事實。││││報告書1份。│││├──┼──────────┼────────────┼────────────┤│7│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閃光││││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見書│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涉有本案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向無前案記錄,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雙方嗣並於102年2月21日達成調解,被害人母親 方仙里 同意不予訴究等情,有上開期日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方仙里同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佐,請酌予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曾士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