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蘭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秀蘭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早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中正路與新生路、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復興路時,適有 黃源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逕自復興路西向路邊之三義廣場榕樹下起駛,斜穿駛往新生路;李秀蘭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因一時大意而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暨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左側駛入之車輛,致其駕駛車輛之左側與黃源金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黃源金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深部6×1×0.5公分裂傷、15×10公分擦傷、右膝3×3公分挫傷瘀血及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秀蘭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上情以前,即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備案,主動報明上開車禍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因而查悉上情(黃源金則自行就醫,惟因另患有慢性C型肝炎併肝硬化,致血小板過低,再致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後於101年5月23日死亡)。
二、案經李秀蘭自首暨黃源金之妻 林雪華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被告李秀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證據能力方面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華指證:「被害人黃源金的傷勢在腳,當天是在三義的醫院處理傷口,下午就發現愈來愈腫,沒辦法站立,就送大千醫院。」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並經證人 劉政和 於警詢時證稱:伊早上○○○鄉○○路○○路口的榕樹下賣早餐,當天被害人黃源金到伊這邊吃早餐,吃完後就騎機車,從停車處往新生路市場方向行駛。嗣在路口與被告李秀蘭發生車禍,過程伊沒有看到,伊有看到黃源金發生車禍後跌坐地上,黃源金左腳受傷,被告沒受傷,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黃源金去看醫生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7頁背面)。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惠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採證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1張足供參佐,因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訂有明文。茲被告及被害人黃源金既分別係汽車或機車駕駛人,則其等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雖係「天候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肇事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未顯示燈光或手勢,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黃源金發生擦撞,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此核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定結果(見調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又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致被害人黃源金受有左下肢深部6×1×0.5公分裂傷、15×10公分擦傷、右膝3×3公分挫傷瘀血、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源金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源金雖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然此至多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不生妨礙。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末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若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2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2頁)所載,被害人黃源金入院治療原因,除因本案車禍導致有「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開放性傷口」外,另有「肝硬化」之病因;兼以證人林雪華於偵查時證稱:「黃源金在大千醫院急診室住2、3天,後來13日開刀完,隔天14日就發現十二指腸出血。醫生說吃消炎藥導致十二指腸出血,精神壓力大,因家境清寒,抵抗力差。」(見偵卷第54頁背面),暨觀之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7頁)、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84頁),可知黃源金因患有「肺炎併呼吸衰竭、慢性C型肝炎併肝硬化」之疾病,於101年
5月10日自大千綜合醫院轉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治療,嗣因病情惡化,致血小板過低,再致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病死」。準此,堪認被害人黃源金十二指腸出血,係因服用消炎藥,且其抵抗力差、精神壓力大等因素所致,而黃源金死亡,則係因患有慢性C型肝炎併肝硬化;核此均顯非本案車禍所造成,自難認黃源金受有十二指腸出血之傷害及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公訴意旨認黃源金十二指腸出血之傷害,暨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黃源金死亡結果,均係因本案車禍所致等,均屬誤會,爰附此敘明之。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即於101年4月10日12時58分親自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備案,報明車禍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核其情節,尚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同時考量被告於轉彎時,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併衡量被害人黃源金與有過失之程度,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雪華達成民事和解(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參見),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