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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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林昌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藉此程序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法院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又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今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將使銀行權益影響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相
對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從事消費行為,今欲藉由免責將債務轉嫁與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查本件債務人為民國66年次生,目前35歲正值壯年,受過高等教育且受償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之工作期間,在欠下大筆債務之後,似無不可再尋覓更好之工作,抑或另尋求適合之兼職機會以增加收入,竭力清償債務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又相對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有多筆保險費用支出,例如國華人壽、國泰人壽、國寶人壽、宏泰人壽、中央產物保險、泰安產物保險、第一產物等數筆保費支出,唯其於清算程序中僅國華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列入清算財團分配予債權人,是故債權人應有其他財產可供分配,綜債務人上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是本件仍有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當應裁定不免責。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號卷宗查明無誤。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服而以前詞主張原審所為不免責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日盛銀行之抗告理由,僅陳述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將
使銀行權益影響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誤,難謂其抗告有理由。
㈡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稱由相對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可知,
相對人有多筆保險費用支出,惟於清算程序中僅國華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列入清算財團分配予債權人,是故債權人應有其他財產可供分配,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執行卷,相對人亦於98年11月11日庭訊時,向司法事務官表示相對人之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時,均先以自己之信用卡代客戶刷卡繳納保險費,嗣後待向客戶收回該保險費後,再以該費用繳納信用卡款,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執行卷第273頁)。
且據本院函詢相對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中所列之國泰人壽、國寶人壽、宏泰人壽、中央產物保險、泰安產物保險、第一產物保險等公司,相對人是否仍有向上列之保險公司投保,及目前是否仍為有效之保單。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相對人於本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相對人於本公司投保之兩份保單,業於95年2月24日及97年2月15日失效、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合併後改名)函覆相對人目前無有效保單,其曾投保之保險分別為㈠93年11月26日至94年11月26日之美亞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美亞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㈡93年11月26日至94年11月26日之美亞產物汽車限定駕駛人限額碰撞損失保險;㈢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10日之美亞產物汽車限定駕駛人限額碰撞損失保險;㈣95年1月10日至95年4月6日之美亞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㈤94年11月30日至95年11月30日之美亞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相對人曾於民國92年至95年及97年至98年間向本公司分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附加機車駕駛人傷害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均因保期屆滿而終止,且期間亦無保險金錢債權存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相對人自97年後,並無投保本公司任何保險,故已無任何有效保單。而曾於本公司投保㈠車號000-000、90年11月30日至92年11月30日之強制機車責任險。㈡車號000-000、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9日之強制機車責任險。㈢車號000-000、96年11月8日至97年11月8日之強制機車責任險。是可認相對人於97年聲請更生後,就上述保險公司中,並無存在有效且存有保險金權債權存在之保單。據此足認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逕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潘進順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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