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更正為「於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二、審酌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再次違反申報義務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後備軍人動態管制及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所生危害,犯罪後猶辯稱不知有此義務、且迄未辦妥戶籍地址遷移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鍾仁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獅潭鄉○○村0鄰○○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富前曾因二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苗簡字第574號及97年度苗簡字第189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最後一次並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明知其係後備軍人,有隨時接受教育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召集,原住苗栗縣獅潭鄉○○村○○00號,於93年1月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於100年9月7日所發,指定其應於同年10月24日,前往台中市○○區○○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接受為期1日之博愛甲字95302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仁富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未居住於戶籍地,沒有收到通知,平時與妹妹有聯絡,雖父親 鍾錦麟 知悉有教召之事,然父親為聾啞人士,無法轉告伊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鍾錦麟於警詢中證稱,因無法聯絡被告,故拒絕代收教育召集令等語,並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0年10月19日湖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送達情形統計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張貼通知之照片、教育召集令、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