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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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竟率然持拆信刀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斟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7頁;易字卷第48頁),暨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參照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拆信刀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0頁),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96號被告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藏壽司員工,丙○○因認遭同事 黃婷潔 、 盧宜君 、 楊宛瑜 等人霸凌、錄影取笑,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許,攜帶拆信刀前往上址店面,欲找尋上述人員確認有無錄影及影像內容,然未尋獲上述人員,轉而向在場之甲○○詢問影片內容,見甲○○未回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拆信刀刺甲○○脖子,致甲○○受有下頷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承認本件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截圖佐證本件犯罪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報告意旨所犯法條欄另記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與告訴人確認其提告罪名為傷害罪,此部分報告意旨係贅載,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