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4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拒不到場履行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此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應於96年11月27日到案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兄嫂 趙佩伶 收受,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已認同上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履行本院於該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宣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及拒絕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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