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一公頃土地上RC造二樓加蓋樓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九○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四二九公頃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七○一公頃土地,並在其上建造磚造房屋,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經南投縣政府及魚池鄉公所二次協調均無法調解成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九○三、九○二地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 賴英妹巫秀娟巫秀美 等六人共有之土地,並與原告所有同段第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比鄰,而伊在系爭土地上和平繼續建屋使用五十八年,系爭房屋在五十七年間重新建造,伊係以建屋為目的之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建屋,是被告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並已單獨向登記機關聲請登記。
(二)伊並沒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是地籍重測發生錯誤,若依新地籍圖伊的土地也被別人占用,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已請土地測量局到現場測量,房子不能動,地籍圖可以重劃。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稅籍證明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巫秀娟。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南投縣○○鄉○○段九○三、九○四之一地號地籍調查表,復函請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居間調處,並訊問證人 黃昭隆游本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九○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四二九公頃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七○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造磚造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伊係以建屋為目的之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又本件係因土地重測結果導致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伊的土地亦被別人占有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二、經查,被告固辯稱:伊係以建屋為目的之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其亦陳稱:本件係因土地重測結果導致伊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是被告於建屋之始是否即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疑;又被告就其已在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之前即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雖被告辯稱:伊的土地亦被別人占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認屬實在,惟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游本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等發現整條街使用均與地籍圖不符時,有召開多次協調會,是由埔里地政事務所召集的,嘗試用現況重測方式,但是依現況會有面積增減的問題,有的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後來沒辦法達成協議,伊等只好依舊地籍圖施測,共有人有同意指界結果等語,證人黃昭隆亦證稱:本件系爭土地兩造所有人指界時,均表示代協助指界,所以伊等就按舊地籍圖釘界址,舊地籍圖沒有印象有嚴重破損等語,是證人 游本權 、黃昭隆既按舊地籍圖施測,則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是否係因地籍重測所致,並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段九○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巫秀娟亦到庭證稱:指界時伊有在場,因為多次協調不成,伊只好同意蓋章等語,被告亦自承:指界時係由伊父親 謝復靖 指界,當時他是所有權人等語,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籍調查表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埔地二字第一五六八○號函在卷足稽,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上開九○三地號土地與九○四之一地號土地間界址重測程序應無違誤,被告尚不能以土地重測問題為由作為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其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正當權源。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一公頃土地上RC造二樓加蓋樓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施慶鴻~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