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友祥(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具狀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8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
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01.24採尿時│105.04.16│105.08.12│││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334號、│偵緝字第1277號、│偵緝字第1277號、││號│第983號號│第1278號、第1279│第1278號、第1279││││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70│105年度易字第70││││1217號│9號│9號││事實審├──┼────────┼────────┼────────┤││判決│105.09.28│105.12.30│105.12.30│││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70│105年度易字第70││判決││1217號│9號│9號││├──┼────────┼────────┼────────┤││判決││││││確定│105.12.29│106.01.23│106.01.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執字第504號(已│易字第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執行完畢)│月││││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59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08.23│105.02.26│105.06.25或26之│││││某時│├──────┼────────┼────────┼────────┤│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緝字第1277號、│偵緝字第700號│毒偵字第1914號││號│第1278號、第127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0│105年度易字第65│105年度審易字第││││9號│3號│2502號││事實審├──┼────────┼────────┼────────┤││判決│105.12.30│106.02.10│106.02.21│││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0│105年度易字第65│105年度審易字第2││判決││9號│3號│502號││├──┼────────┼────────┼────────┤││判決││││││確定│106.01.23│106.03.13│106.03.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4所示之│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罪經本院以105年│執字第1654號│執字第2369號│││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59號│││└──────┴────────┴────────┴────────┘┌──────┬────────┬────────┬────────┐│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12.04│105.12.06││├──────┼────────┼────────┼────────┤│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622號、第│偵字第622號、第│││號│624號│62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106年度湖簡字第│││││120號│120號│││事實審├──┼────────┼────────┼────────┤││判決│106.05.19│106.05.19││││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106年度湖簡字第│││判決││120號│120號│││├──┼────────┼────────┼────────┤││判決││││││確定│106.06.26│106.06.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