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世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世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6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湯淺牌汽車電瓶2個(或已變得財產上之利益),爰提起上訴請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自白 犯罪,有悔悟之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賠償,會匯款給告訴人 李孟勳 ,家裡最近出了狀況,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6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茲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量刑過重、將履行和解條件等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本院詳敘如前,且被告原應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105年9月17日前,匯款1萬2,00
0元予告訴人,然迄今均未給付前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損害之補償作為情形,並無二致,自難徒憑上開和解書而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所舉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主張應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等語。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
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電瓶2個(價值合計1萬元,未扣案),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變賣得款1,00
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38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1萬2,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可稽,被告固未於和解筆錄所載期限前給付,然該和解筆錄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告訴人既已取得前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因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檢察官上述請求核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被告各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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