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紀錄應更正並予補充為「黃義雄①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2罪)、拘役50日(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拘役120日確定;③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拘役50日、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00日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共7罪)、拘役50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90日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②③經先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拘役120日確定,④⑤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①之有期徒刑6月並和前述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
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⑥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山路1段50巷20號前」,應更正為「中山路1段50巷22號前」;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扣押筆錄」,應予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 呂怡 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11號被告黃義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其於105年6月14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 呂怡瑱 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掛有一頂ZEUS廠牌之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呂怡瑱所有之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呂怡瑱發現前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怡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怡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4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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