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伯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伯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伯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6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56號、第3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於10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下午1時4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6)日下午1時48分許因周伯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其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周伯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9頁、毒偵卷第19頁)。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載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106年11月29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警卷第10至1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伯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及判處罪刑在案,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廚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