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江圳 得相對人江邱㨗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邱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江圳得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邱㨗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邱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1份、殘障證明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江圳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邱㨗之監護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相對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
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法官問題均能對談交流,然詢問所在何地、現民國幾年、100-7多少等問題均稱不知,然觀其心情似乎不佳,有排拒詢問之意。並斟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威廷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評估雖仍具基本對答及表達需求之能力,且意識清楚,然問題解決判斷、定向感及記憶等多項認知功能仍有顯著缺損,生活自理需依賴他人,無法處理較複雜之自身事務,評估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然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7年3月28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江邱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江邱㨗(下稱受輔助宣告人)已婚喪偶,尚有子女、孫子女等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兩人戶籍地址相同,係共同生活戶,有上開戶籍謄本足憑,可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親屬間共推之生活管理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