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威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威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IPHONE6S玫瑰金」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且證據部分「被告馮威茗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馮威茗之供述」,並補充「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所竊取被害人楊○○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21,000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輕微肢障、憂鬱症,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8號被告馮威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威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另涉嫌侵占案件,在嘉義縣○○鄉○○村○○路○○○號鹿草分駐所接受員警楊○○詢問製作筆錄後,見員警楊○○忙於公務,而將其所有手機(IPHONE6S玫瑰金)放在桌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並藏於外套口袋內,嗣楊○○發現手機失竊,並以分駐所內電話撥打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馮威茗自白,(二)被害人即員警楊○○職務報告,(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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