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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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7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派擋古嚇有限公司所簽發
、臺灣中小企銀蘆洲分行為付款人,而由被告背書,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70萬3,980元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
AU0000000、AU0000000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已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本院99年度桃補字
第19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7,710元,該裁
定已於99年6月16日付與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