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盛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9年4
月15日、票號TM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3,
000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93,000元,及自99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3,000元
,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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