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04號
原   告 高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上午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49公里處,
,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峯 駕駛之車牌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尾嚴重毀損。被告涉犯
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涉過失傷害
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桃交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均認定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經被
告猛烈追撞後,已不堪使用而無修復實益,原告已將系爭車
輛報廢,惟依系爭車輛之型號、年份,按二手車價格認定,
事故發生時仍有約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之價值,扣
除報廢獎勵金1,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4萬4,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
,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國道1號,於南下南崁交流道,欲離
開高速公路時,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見及外側車道
上有某不詳車號之砂石車併行行駛中,乃又將方向盤向左變
換車道切入中內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高速公路行
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
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直路
路段,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同向左
前方系爭車輛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
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等情,業經
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69號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取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88號
卷,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洵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毀損,修復需費過鉅,業
已報廢,取得報廢獎勵金1,000元之事實,則據其提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另系爭車輛受損狀
況,則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88號卷附系爭
車輛毀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已凹損至後輪車身,毀損
情形嚴重,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堪使用,已無修復實益
等情為實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國瑞牌(TOYOTA)、
AT3EPD(Premio)型、1999年份,而相廠牌、型號及年份之
中古車交易行情介於11萬元至18萬元一節,亦經原告提出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手車訊價格查詢網頁等件為證,亦堪
認為實在。雖憑此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之具體數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
件原告業已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
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按同廠牌、車型、年份之平均
市價14萬5,000元扣除報廢後所得之金額1,000元,即14萬
4,000元(14萬5,000元-1,000元=14萬4,000元),應
屬合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萬4,000元(31,490+48,000+19,000=98,49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
6月8日付予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6月9日,應堪認定。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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