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5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
金900元。嗣被告於95年間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協議分期清
償,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為5%,按月攤還新臺
幣(下同)20,301元,如未依協議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除不得再申請協商外,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至98年4月8日繳款1,722元後即未依
約清償,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7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134,843元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遲延利息已高達年息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有何損失,而系爭契約約定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並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合併計算後利率已高
出年息20%,此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
認以免除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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