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 高世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第三人 高世芳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
叁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管理第三人高世芳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世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於民國92年9月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高世芳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
高世芳至97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5月10日止
共積欠223,415元未清償(後繳款63元)。而高世芳業於97年
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選任被告為高世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即應於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高世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計算至98年5月10日止,惟高
世芳已於97年12月22日死亡,無法為消費行為,是原告自97
年12月23日起至98年5月10日之消費款請求,洵屬無據,另違
約金之請求部分,原告未敘明計算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高
世芳最後簽帳日期為97年12月14日,係在高世芳死亡之前所為
消費,自無被告所稱於高世芳死亡後始消費情事,另本件原告
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
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已付金額之未
繳清金額超過150,001元以上,原告得收取3千元之違約金,並
無被告所指原告未敘明違約金計算式之情事,被告有關此部分
辯稱,亦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原告聲請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