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被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