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6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李明勳

被告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59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具狀減縮為344,741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44,741元(含本金101,669元、已結算利息243,072元)及前開本金自111年5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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