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告 王訓釧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陳育賢 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陳育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24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上掉落之砂石擊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育賢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4,17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載運砂石,否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上掉落之砂石擊中而受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上掉落之砂石擊中而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及系爭車輛曾遭不明物品擊中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又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既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車輛上之砂石掉落並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真。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車輛上之砂石掉落並擊中系爭車輛,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車輛所造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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