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

原告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堅

被告 林永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05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迭 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應於每月給付租金8,000元。惟因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未依約付租金,迄至111年3月時,業已積欠4期,共計32,000元(計算式:8,000×4=32,000)之租金。而伊已於同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表明於期限內未給付時,即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後,逾期仍未給付,則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2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共計積欠租金32,000元,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通知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其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於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時,終止系爭契約。

 ⒉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已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7日內支付租金,同時表明如屆期未給付時,契約即為終止。而被告已於同日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定期催告及屆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以發生效力,惟被告於同年月29日仍未給付,原告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2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共32,000元之租金等情,亦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租金,自屬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於111年4月29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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