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原告 王星貿
被告 許靜怡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109年9月30日向伊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49,97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犯詐欺罪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轉帳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3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乙節,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449,970元,依法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2日13時38分
9萬9,999元
許靜怡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109年10月2日13時41分
4萬9,991元
許靜怡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
109年10月3日0時6分
9萬9,999元
許靜怡所申設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4
109年10月3日0時7分
9萬9,999元
許靜怡所申設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
109年10月3日0時13分
4萬9,991元
許靜怡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6
109年10月3日0時14分
4萬9,991元
許靜怡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