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35號

原告 謝美惠

被告 柯明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因認居住於其樓上即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住戶原告於深夜操作洗衣機製造噪音,為使原告打開住家大門並與原告理論,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持其所有之金屬製棍棒接續敲打原告上開住處之白鐵門,致使該白鐵門鐵條處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再次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外,並與待在自家內之原告發生爭執,因情緒激動,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原告恫稱「不然最簡單啦,我、我從水管把它塞起來,從糞管把它塞起來,到底是五樓還是四樓,這樣最簡單啊,你錄音起來啊,我塞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上揭行為使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1.毀損原告住家白鐵門,使白鐵門受損,換掉應支出新臺幣(下同)38,000元。2.被告恐嚇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家中4人精神緊張、心生畏懼,每人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以上損害總計9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鐵門已經二三十年了,要算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上述被告毀損鐵門及恐嚇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錄音譯文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述毀損及恐嚇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對於此部分,亦未爭執,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大門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大門修復之費用為38,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堪以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鐵門之耐用年數為20年,殘餘價格率為10%。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裝設鐵門之日期資料,本院以原告係於92年1月1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住處,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以原告遷入日期為其裝設鐵門之日,則系爭鐵門自出廠至本件毀損發生之110年7月31日止,使用期間達18年6月又17日,不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故應為18年7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鐵門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同住家人3人之損失部分,因與原告同住之人均係具有權利能力之請求權人,縱認被告應為賠償給付,其給付之對象亦應為原告同住之家人,而由該同住家人受領賠償,並非將應給付之賠償給付給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他同住家人所受之損失直接給付給原告,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57元(計算式:4457+15000=19457),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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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000×0.109=4,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000-4,142=33,858

第2年折舊值33,858×0.109=3,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858-3,691=30,167

第3年折舊值30,167×0.109=3,2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167-3,288=26,879

第4年折舊值26,879×0.109=2,9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879-2,930=23,949

第5年折舊值23,949×0.109=2,6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23,949-2,610=21,339

第6年折舊值21,339×0.109=2,326

第6年折舊後價值21,339-2,326=19,013

第7年折舊值19,013×0.109=2,072

第7年折舊後價值19,013-2,072=16,941

第8年折舊值16,941×0.109=1,847

第8年折舊後價值16,941-1,847=15,094

第9年折舊值15,094×0.109=1,645

第9年折舊後價值15,094-1,645=13,449

第10年折舊值13,449×0.109=1,466

第10年折舊後價值13,449-1,466=11,983

第11年折舊值11,983×0.109=1,306

第11年折舊後價值11,983-1,306=10,677

第12年折舊值10,677×0.109=1,164

第12年折舊後價值10,677-1,164=9,513

第13年折舊值9,513×0.109=1,037

第13年折舊後價值9,513-1,037=8,476

第14年折舊值8,476×0.109=924

第14年折舊後價值8,476-924=7,552

第15年折舊值7,552×0.109=823

第15年折舊後價值7,552-823=6,729

第16年折舊值6,729×0.109=733

第16年折舊後價值6,729-733=5,996

第17年折舊值5,996×0.109=654

第17年折舊後價值5,996-654=5,342

第18年折舊值5,342×0.109=582

第18年折舊後價值5,342-582=4,760

第19年折舊值4,760×0.109×(7/12)=303

第19年折舊後價值4,760-303=4,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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