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原告 簡嘉緯

被告 洪振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8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引用刑事判決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火車站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又遭原告以臺語「幹你娘、臭機掰、找地方出來輸贏啦」等語辱罵,氣憤難忍,即邀約原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談判,迨原告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上址,被告未等原告下車,旋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接續敲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大燈、方向燈、後照鏡均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持上開球棒敲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之同時,球棒亦揮打到駕駛座上原告之頸部,且破碎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亦噴濺至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損壞,經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700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連玉英 所有,而連玉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2,700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陽明醫院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

⒊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毀損維修1星期,出門需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700元(計算式:52,700+10,000+8,000+150,000=220,700)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及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犯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52,7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及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觀之原告前開所提單據其中左右大燈、左右後燈、左後視鏡10,400元應為零件費用,參以系爭車輛為94年10月出廠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之110年9月20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5年年數,惟於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事件發生前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10,4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733元【計算式:10,400元÷(5+1)≒1,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其餘毋庸折舊之隔熱紙10,000元、玻璃29,000元(按汽車玻璃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且市面上甚難購得中古玻璃,購買新品為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另隔熱紙亦難重複使用,自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方向燈線路查修1,000元、拆裝及烤漆費用2,3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4,033元【計算式:1,733+10,000+29,000+1,000+2,300】。又系爭車輛所有人連玉英已將上開車損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的車損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44,03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惟經本院審核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掛號單及診斷證明書後,其中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僅有4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告則無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維修1星期,出門需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8,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學歷、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則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倚靠低收入戶補助過活、未婚、無子女、平常與女友租屋同住或係睡地下道、廟宇等情,業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於個資卷),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483元【計算式:44,033+450+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83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葉芳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