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邱子忠
賴淑娟 相對人 邱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77元【計算式:10300×59/100=6077】,並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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