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2號原告 蔡美英 被告 葉志鴻
蔣興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4,799元(23500×180.38×3/16=794799,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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